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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2022-01-26 16:44:24打印阅读次数:返回

兰城劳人仲裁字[2021]330号

申请人:纪海军,男,汉族,1986年10月9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999号,身份证号:622201198610095432。

被申请人:甘肃迅美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沟131号塑料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杨,男,系甘肃迅美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建丽,女,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申请人因加班工资等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委提交仲裁申请书,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21年9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人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1年1月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证券经理岗位,约定工资7800元(税前),试用期三个月,自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4月5日。试用期内工资按照约定工资的80%发放,即6240元。于每月15日前发放,遇节假日提前或延后发放。2021年3月5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份工资5099.92元、4月12日支付2月份部分工资2584.62元,3月份工资至今未付。申请人在职期间每个周末只休息一天,公司未安排倒休也未支付加班费。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办理3月份社保、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不及时支付申请人工资报酬,导致申请人每月房贷、车贷及孩子学费都不能按时支付,也不能享受医保待遇,已严重影响到申请人的生活,迫于无奈,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委提出上述仲裁申请,望裁如所请。请求事项:1、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月加班工资2292.8元;2月剩余未发放工资3655.38元,加班工资1147.6元实。3月工资6240元,加班工资2295.2元;4月工资6024.9元,加班工资3442.8元,以上合计25098.68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173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557.45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114.9元;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缴纳医保导致不能补缴损失1064.06元;7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上各项共计65008.09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是否解除的问题。关于被答辩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本案被答辩人离职的原因为被答辩人自身拒绝履行劳动合同导致,其自2021年4月27日起拒绝在答辩人处继续提供劳动,亦拒绝办理离职手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导致答辩人经营管理秩序混乱,被答辩人自身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存在过错,鉴于其自2021年4月27日起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现已无解除必要。二、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工资及加班工资被答辩人入职后,答辩人便积极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因被答辩人作为公司具有管理职权的管理人员,其在离开公司时擅自将公司留底的与其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并带走,导致答辩人无法将书面的劳动合同提交贵委。关于被答辩人的工资标准,不应按照被答辩人提供的并未经过答辩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员工薪酬确认表》予以确定。鉴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另加岗位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按照公司实除经营情况及加班情况进行发放。截止目前,答辩人已经足额向被答辩人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累计21267.45元(已扣除答辩人代扣代缴的被答辩人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另外,被答辩人每月工资情况并不固定,故其月平均工资应以答辩人实际发放的工资进行计算。关于加班费用,双方在入职时即约定绩效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且根据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发放,答辩人实际发放的绩效工资部分已经实际包含全部加班费用,且被答辩人自答辩人处工作以来,加班次数甚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关于其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应由答辩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并未出具答辩人下发的加班通知或加班要求等书面文件证明有加班事实存在,如其举证不能,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签署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权基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现因该劳动合同在申请人处导致被申请人无法提供,但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从而判定答辩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退一步讲,劳动合同的订立并不仅仅是用人单位一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同样有义务促成劳动合同的订立。被答辩人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促成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系其职责所在,其应当知道负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未向贵委提供其曾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相关证据。因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仅仅在于用人单位,被答辩人作为公司管理人员,亦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自2021年4月27日起,被答辩人拒绝在答辩人处提供劳动,其自身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存在严重过错,并非答辩人主动辞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本案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为被答辩人,答辩人并未下达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亦未变相逼迫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答辩人无需承担。五、关于未缴纳医保导致的损失关于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的不能补缴的医保损失,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保部门的行政管理问题,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况且,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向贵委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不能补办的书面证据来证明医疗保险已经不能补办。关于是否给参保人造成损失,应以损失实际发生为前提,被答辩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故被答辩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六、关于社会保险手续的办理依据现行社会保险转移程序要求,仅需原用人单位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新的用人单位即可继续参保。现因社会保险手续转移的主体为原用人单位及新的用人单位,且本案系被答辩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其至今未主动与答辩人对接社会保险转移的相关手续,在其配合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手续后答辩人方可予以配合办理。综上,答辩人已就被答辩人的工资等足额发放,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工资标准,其月平均工资标准应以答辩人实际发放工资进行计算,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请贵委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决。

本委员会审理查明:申请人纪海军称与被申请人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此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薪酬确认表中显示“入职日期、录用部门、录用岗位、试用期薪资及福利待遇、转正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内容,且该表中有被申请人人事部“戚继娟”的签字,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关于2021年春节放假及上班的通知显示“人资行政部戚继娟”等内容,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申请人提交的浦发银行交易流水中显示申请人2021年1月份的工资为5099.92元,2月份的工资为2584.62元,被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被申请人称分别于2021年5月1日支付申请人3月份工资6240元,2月份剩余工资2455.38元,2021年7月2日分两次支休4月份工资2333.93元及2553.60元且有其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办银行电子回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为证,申请人亦称上述金额已经收到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1年1月份、3月份的工资数额无异议。经核算,申请人2021年1月份、3月份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69.81元。申请人称其2020年4月25日上班应视为加班并有其提供的关于五一劳动节的放假通知为证,被申请人辩称2021年4月25日本身系五一节前,法定的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云之家打卡记录、出勤表等证据,被申请人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在庭审中称“公司说没钱能干就干不能干就走人,这块的证据我没有,我是因公司拖欠我工资才离职的”。被申请人称在申请人配合其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手续后被申请人可予以配合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  转移手续。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记录等佐证。

本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要求裁决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问的劳动关系,该仲裁请求申、被双方均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行行使。故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月剩余未发放工资、3月工资、4月工资,因被申请人已分别于2021年5月1日支付申请人3月份工资6240元2月份剩余工资2455.38元,2021年7月2日分两次支付4月份工资2333.93元及2553.60元,故申请人2月份未发的工资应为629.81元、4月份的未发工资为782.28元,故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份至4月份的加班资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未缴纳医保导致不能补缴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申请人未提交与上述四项请求相关证据,故申请人的该四项仲裁请求,本委均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薪酬确认表中显示“入职日期、录用部门、录用岗位、试用期薪资及福利待遇、转正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内容,该内容已经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内容,也基本上实现了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故申请人的上述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申请人称在申请人配合其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手续后被申请人可予以配合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当事人的争议事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本委员会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现依法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自接到此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月份工资629.81元(5669.81元-2584.62元-2455.38元)、4月份工资782.28元(5669.81元-2333.93元-2553.60元)

二、被申请人自接到此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 裁 员:杨战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郑 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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